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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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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责任主体):靖安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权力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10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11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19982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责任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监督方式:窗口咨询或投诉:靖安县城市管理局,电话号码(07954660166,地址:靖安县石马中路18号。

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安县人民政府或者靖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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