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行政主体(责任主体):靖安县城市管理局
权力设定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主管部门交办、下级主管部门上报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听证条件,但未告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而不组织听证的;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14、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责任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监督方式:窗口咨询或投诉:靖安县城市管理局,电话号码(0795)4660166,地址:靖安县石马中路18号。
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安县人民政府或者靖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