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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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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主体(责任主体):靖安县城市管理局

权利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第三十四条、《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在巡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在城市中有影响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调查责任:查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相关执法分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相关执法分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城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应当制作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规定送达。

7、执行责任:当场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责任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监督方式:咨询或投诉:靖安县城市管理局,电话号码(0795)4661066,地址:靖安县石马中路18号。

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安县人民政府或者靖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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