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府复字〔2024〕2号
申请人:陈劲超
被申请人: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左春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号),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8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期30日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号);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1月15日到超市购买了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雨花润蜂蜜柚子茶”1份,单价22元,之后发现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7718,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有显著的柚子图案,案涉产品此处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柚子,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柚子成分的含量。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柚子”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水果,并不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添加“柚子”仅仅只是为了调节产品的口感,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价值。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可知,该规定是有两种情况需要标示成分含量,一种是产品中特别强调,一种是产品中存在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而非是被申请人所说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才需要标示成分。产品中特别强调添加了与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是并集关系,而非交集关系。只需要满足其中一种情况即需要按规定来标示该产品成分含量。而案涉产品不仅名称中强调柚子,还有醒目的柚子图案强调。综上,被申请人不愿意依法履职,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邮政信函方式举报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柚子茶”没有标注柚子含量。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信函,并于当日发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处理情况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告之义务。
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蜜柚子茶”没有标注柚子含量。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已明确告知产品不存在问题,不予立案处罚。商家不同意调解,终止调解。申请人无举报奖励依据,不予奖励。虽然就申请人举报信中的投诉部分我局终止调解,申请人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被申请人对投诉部分的调解结果并不影响申请人继续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柚子含量,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处罚不处罚,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主观故意曲解法条含意。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对这一句话,申请人认为只要是特别强调了,或者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符合其中一个条件既要标示含量,但实际法条的意思是,产品中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并且进行了特别强调,才需要标注含量,两个条件要同时满足。特别强调了,但是配料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不需要标注,或者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没有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注。申请人这是在故意玩文字游戏,没有一点基本的文化底蕴,故意曲解法条意思。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处理过程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报人不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在枣阳市惠民生鲜超市购买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雨花润蜂蜜柚子茶”一份,价格22元。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注柚子字样和图案,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柚子成分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购物记录,投诉举报信,购物票据照片,支付凭证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号),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靖安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靖安县辖区内食品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人一旦作出举报行为,即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如果市场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则举报人有权就此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市场监督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对市场监督部门就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进行核查,就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举报人,实际已满足了申请人要求反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诉求,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至于被申请人作出何种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江西意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相关权益,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其申请行政复议行为不具备诉的保护利益和目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其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