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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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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府字〔2023〕9号

靖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靖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靖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靖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健康靖安建设,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与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爱卫会,县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和住宅室内外、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县政府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县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健康促进与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有专人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委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爱卫会由卫健、宣传、教体、工信、商务、公安、民政、财政、人社、住建、城管、市监、交通、生态环境、融媒体、农业农村、文广新旅、水利、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各乡镇人民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集中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活动。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考核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第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景区景点、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车站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县爱卫办应当对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开展调研、指导、协调,并实施综合管理,对各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促进与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六)爱国卫生创建工作情况;

(七)农村改水、改厕情况。

第十七条 县爱卫会组织和推进卫生县创建工作,按照创建标准制定创建和巩固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各项长效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管理措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乡镇创建工作规划,加强爱卫组织和制度建设,完善卫生投入和保障机制,改善和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范标准。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建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有领导分管爱国卫生工作,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工作制度:有爱国卫生工作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有记录。

(三)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定期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有健康教育宣传设施和健康教育资料。室内以及室外的公共场所区域禁烟,有禁烟标志。

(四)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无果皮纸屑、无烟蒂痰迹,绿化美化,道路硬化,车辆有序停放,路面平整,下水道通畅;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有密闭垃圾容器并清洁完好,垃圾袋装倾倒并日产日清。

(五)室内卫生:做到地面、墙面清洁,无积尘蛛网,窗明几净无破损,物品用具清洁整齐,楼道内整洁无乱堆、乱贴、乱画现象。厕所为水冲式,壁净地洁,无污垢和异味,粪便经无害化处理,定期消毒杀虫。

(六)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单位食堂有有效证件,厨房餐厅洁净,泔水桶加盖,日产日清;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和餐具消毒设施,餐具容器做到热力消毒;加工和出售食品符合卫生要求,制作冷菜要有专用场所和工具、容器;仓库物品规范放置,无霉变和过期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工作衣帽整洁,个人卫生良好,操作期间不吸烟、不戴手饰,掌握相关卫生知识。

(七)单位积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重要场所和重点部位须有“四害”预防控制设施。

第二十条 加强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建设与管理,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县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农村、财政、卫健、住建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新建住房必须配套建设三格式无害化卫生厕所,原有住房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改造,消除露天粪坑、旱厕。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爱卫会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山林、河流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村委会)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社区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灭鼠药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动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行动。

县级健康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发布健康促进与教育核心信息,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并进行质量和效果评估。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委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号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正确引导健康促进与教育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三)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在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各党政机关、医院、学校等应当率先做好控烟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无烟单位创建活动。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 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场所、会议室;

(七)金融机构、商场、超市等营业场所;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和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

(三)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四)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复查。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靖安县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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