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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标准及两个《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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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

附:国务院《关于审批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通知》中审核确定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是:

兴国县、宁都县、于都县、寻乌县、会昌县、安远县、上犹县、赣县、井冈山市、永新县、遂川县、吉安县、万安县、上饶县、横峰县、波阳县、余干县、广昌县、乐安县、修水县、莲花县、以上21个县(市)。

附件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附件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 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江西省计委、省司法厅制定《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 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 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 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 (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 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 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 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 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 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 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 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 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 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 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 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 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 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 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 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 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 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 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 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 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 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 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 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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